2005年3月14日,越南政府頒布《陸地邊境口岸管理規定》決議(32/2005/ND-CP號決議),決議對人員、交通工具、貨物的出境,入境,過境,進口清關,出口報關等其它在口岸地區活動做出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加強管理,保衛國家邊界主權安全,本決議對陸地邊境口岸管理做出規定;對人員、交通工具、貨物的出境、入境、過境、進口、出口(以下簡稱進、出)等其它在口岸地區的活動做出規定。
第2條
為順利實施國家邊境地區進出、往來活動,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與鄰國政府簽署的邊境協議,陸地邊境口岸(以下稱邊境口岸)包括:在邊境地區公路、鐵路、內地水路交通線上設立的國際口岸,國家口岸和通道口岸。
第3條
1、國際口岸對國內、鄰國及第三國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的進出、過境國家邊境的活動開放。
2、國家口岸對國內和鄰國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的進出、過境國家邊境的活動開放。
3、通道口岸對國內和鄰國邊境地區人員、交通工具、貨物往來國家邊境的活動開放。
4、政府根據越南法律或越南參與或加入的國際條約,對口岸升級,用于過境的公路、鐵路、內地水路交通線路作出規定。
第4條
1、由省人民委員會在與國防部、公安部以及相關部門達成統一,并報告政府總理決定后,確定國際口岸、國家口岸地區的具體范圍。
2、由省邊防部隊指揮部在與省公安、有關部門達成統一,并聽取口岸地區縣人民委員會意見,報告口岸地區省人民委員會決定后,確定通道口岸的具體范圍。
3、口岸地區需設立“口岸地區”標志牌,標志牌按國防部統一模式定制,并立于明顯位置。
4、按法律規定,口岸要設立檢查區,以便國家有關機關進行檢查,以及辦理進出手續。
5 越南以及外國的機關、團體、個人及交通工具在口岸地區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以及其它相關規定、越南參與或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如與越南參與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相抵觸時,執行國際條約。
第二章 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進出規定
第5條
1、越南公民持有合法護照或通行證,準許經越南邊境口岸出入境。
2、居住在邊境地區的越南公民要前往鄰國邊境地區,必須持有人民委員會或鄉、坊、鎮公安機關簽發的通行證,或邊境身份證,或證明。
第6條
1、外國人員進出越南境內,必須持有經越南國家機關簽證的合法護照或類同護照的證明(統稱護照),除免簽情況外。
2、居住在邊境地區的鄰國公民需進入越南境內,按越南與有關鄰國簽署的邊境協定,必須持有通行證或邊境身份證。
第7條
1、越南和國外的交通工具出入境時,必須持有下列證件:
(1)交通工具登記證;
(2)聯運許可證;
(3)客運、貨運許可證(如有);
(4)技術安全和環保證明;
2、駕駛員、乘客和貨物必須持有下列證件:
(1)本決議第6、7、9條規定的證明;
(2)駕駛證(駕駛員)
第8條
貨物及運輸工具進出口岸時,必須具備齊全的合法證件,根據海關法、其它相關法律以及越南參與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9條
在通道口岸往來國家邊境地區,按法律規定在邊檢站辦理手續。
第三章 口岸地區活動管理
第10條
口岸地區包括:
1、過境區(國際口岸);
2、交通工具,貨物出入的檢查區;
3、辦理手續等候區;
4、職能機關辦理出、入境手續區;
5、職能機關和相關部門辦事處;
6、進出口貨物集結等候區;
7、免稅商店;
8、服務、貿易區;
9、停車場;
10、禁區、其它區域(如設有);
第11條
1、暫住在口岸地區的人員
(1)國家專門管理機關的干部、戰士或在口岸地區設有辦事處的有關部門的人員;
(2)在口岸地區從事服務、貿易活動的機關、集體的人員,以及個人;
2、因未辦理齊全出入境手續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或交通工具損壞等原因而在口岸地區逗留的,必須按規定登記暫住,并接受口岸邊防屯的檢查,監護。
第12條
1、機關、集體人員在口岸地區從事服務、貿易活動的,必須具有由人民委員會或專門管理機關簽發的許可證。
2、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進出口岸時,按法律規定必須具備齊全的合法證件,并接受口岸機關部門檢查。
第13條
根據法律規定,在口岸地區,人員、交通工具的一切活動必須執行政府關于邊境地區制度規定和本制度規定,接受權力機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14條
口岸地區嚴禁下列行為
1、改變國家邊境道路標、方向的行為;改變邊境江河、水溪自然流向的行為;破壞國家界碑、其它工程設備、口岸區、邊境地帶、禁區標志牌的行為。
2、使用假護照、證件;組織、引導、運載人員非法出入境。
3、鼓動或破壞安全,破壞公共秩序,不執行或阻止專職管理人員的檢查、監督;買賣、運輸、宣傳非法印制品、書刊、文化品。
4、非法買賣、運輸貨幣、各類武器、爆炸物、易燃物品、有毒物質、放射性物質、毒品及其它國家嚴禁進出口的貨物。
5、拐賣婦女、兒童。
6、不在規定區域或進入禁區使用交通工具接送人員、運貨、放置。
7、人員,交通工具進出口岸地區,證件不齊全,手續不齊全。
8、隨地亂扔各類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污染環境。
9、其它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邊境口岸進出活動管理職責
第15條
1、政府統一管理全國范圍內邊境口岸的進出活動。
2、各職能機關在職權內負責指導邊境口岸執法部門按法律規定,實施進出檢查、監督、辦理手續。
3、設有邊境口岸的省人民委員會在與各部門達成統一后,規劃和建設口岸,保障進出活動,檢查、監督口岸區的活動。
第16條
因國防安全、其它特殊原由或有關國家的建議,決定限制或暫停邊境各類活動和往來的權限規定如下:
1、政府總理根據國防部長的提議,決定限制或暫停各國際口岸活動。
2、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根據省邊防部隊指揮長的提議,決定限制或暫停邊境往來活動。
3、省邊防部隊指揮長:
——決定限制或暫停國家口岸的活動(國際口岸除外)不超過6個小時。
——決定暫時限制或暫停通道口岸或往來道路的各類活動不超過12個小時。
4、邊防屯屯長被授權決定暫時限制或暫停通道口岸或往來道路的各類活動不超過6個小時。
第17條
1、按統一規劃,建設國際口岸區、國家口岸區的檢查站,保障國家專職管理機關按檢查程序活動。
出口:海關-檢疫(衛生,動物,植物)-邊防;
進口:邊防-檢疫(衛生,動物,植物)-海關;
2、通道口岸的檢查站按省人民員委員會的統一規劃建設。
3、國家專職管理機關在口岸活動,要在檢查站設立與其職能、任務相應的辦事處。
第18條
1、國家專職管理機關在口岸的活動要按法律規定的職責、任務、權限活動,并在執行任務和解決口岸發生的問題時有協助職能。
2、在邊境口岸的國家專職管理機關的干部、戰士和成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按規定著制服,佩戴標志和符號。
第19條
口岸邊防屯屯長負責協同口岸地區各國家管理機關和地方政府,解決和管理保衛國家邊境主權、安全活動的相關問題,維護口岸地區安全和秩序。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20條
組織、團體、個人在落實本決議中有出色表現的,按法律規定進行獎勵。
第21條
組織、團體、個人有違反本決議規定行為的,按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施行條款
第22條
本決議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生效,此前頒布的與本決議相抵觸的規定自行廢除。
第23條
1、每年,國防部與財政部、計劃和投資部共同制定財政預算,落實本決議。
2、國防部負責協同各相關部門指導、檢督本決議的落實。
第24條
各部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直屬機關首長、中央直屬各省市人民委員會主席負責施行本決議。來源:越南中國商會網